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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lish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
/--> (2008-6-17)/-->
/-->1 总则
1.1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和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自由裁量作出具体规定。
1.3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市(县)可参照执行。
1.4 本细则由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本细则的解释。
2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2.1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未按照国家、省和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2.1.1 未履行市容环卫责任行为,但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教育,不予罚款。
2.1.2 逾期未改正的,第一次给予100至300元的罚款。
2.1.3逾期未改正的,第二次给予300至500元的罚款。
2.1.4逾期未改正的,第三次给予500至800元的罚款。
2.1.5 市容环卫责任人超出规定限期改正的,提高一个级次处罚。
2.1.6 四次以上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1000元的罚款。
2.2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按以下规定处罚:
2.2.1 搭建的临时设施占地面积在5㎡以下的,给予300至1000元的罚款。
2.2.2 搭建的临时设施占地面积在5至20㎡的,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
2.2.3 搭建的临时设施占地面积在20至50㎡的,给予1000至2000元的罚款。
2.2.4 搭建的临时设施占地面积在50㎡以上的,给予1500至3000元的罚款。
2.2.5 在限期内未拆除的,提高一个级次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元。
2.3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清理,按以下规定处罚:
2.3.1 堆放的物料占地面积在5㎡以下的,给予100至300元的罚款。
2.3.2 堆放的物料占地面积在5至10㎡的,给予200至500元的罚款。
2.3.3 堆放的物料占地面积在10至20㎡的,给予300至800元的罚款。
2.3.4 堆放的物料占地面积在20㎡以上的,给予500至1000元的罚款。
2.3.5 在限期内未清理的,提高一个级次处罚,最高不超过1000元。
2.4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装盛器具,按以下规定处罚:
2.4.1 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后,立即改正的,不予罚款。
2.4.2 第一次重复违反规定的,给予20至50元罚款。
2.4.3 第二次重复违反规定的,给予50至150元罚款。
2.4.4 第三次及以上重复违反规定的,给予150至200元罚款。
2.5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可以暂扣经营、作业的工具,按以下规定处罚:
2.5.1 第一次违反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改正的,不予罚款。
2.5.2 第一次重复违反规定,给予100至300元的罚款。
2.5.3 第二次重复违反规定,给予300至400元的罚款。
2.5.4 第三次及以上重复违反规定,给予400至500元的罚款。
2.6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按以下规定处罚:
2.6.1 数量在5张(处)以下的,给予100至200元的罚款。
2.6.2 数量在6至10张(处)的,给予150至350元的罚款。
2.6.3 数量在10张(处)以上的,给予300至500元的罚款。
2.7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7.1 发生在城市一般地区的,给予20至100元的罚款。
2.7.2 发生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给予50至200元的罚款。
2.8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乱倒垃圾、粪便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8.1 发生在城市一般地区的,给予50至150元的罚款。
2.8.2 发生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给予100至200元的罚款。
2.9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服务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9.1 初次违反规定的,给予50至100元的罚款。
2.9.2 再次违反规定的,给予100至150元的罚款。
2.9.3 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给予150至200元的罚款。
2.10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10.1 初次违反规定的,给予50至100元的罚款。
2.10.2 再次违反规定的,给予100至150元的罚款。
2.10.3 第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的,给予150至200元的罚款。
2.11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11.1 发生在城市一般地区的,给予20至100元的罚款。
2.11.2 发生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给予50至200元的罚款。
2.12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12.1 每只(头)给予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13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13.1 发生在城市一般地区的,给予20至150元的罚款。
2.13.2 发生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给予50至200元的罚款。
2.14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14.1 污染周围环境面积在10㎡以下的,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
2.14.2 污染周围环境面积在10至20㎡的,给予1000至2500元的罚款。
2.14.3 污染周围环境面积在20㎡以上的,给予2000至3000元的罚款。
2.14.4 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清除、拆除),责令纠正后立即改正的,不予罚款。
2.14.5 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清除、拆除),责令纠正后3天内改正的,给予500至1000元的罚款。
2.14.6 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清除、拆除),责令纠正后4至7天内改正的,给予1000至2000元的罚款。
2.14.7 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清除、拆除),责令纠正后超7天改正的,给予2000至3000元的罚款。
2.15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倾倒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15.1 倾倒的量在5立方米以下,倾倒地点处于一般地区的,给予500至2000元的罚款,倾倒地点处于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给予500至3000元的罚款。
2.15.2 倾倒的量在5至10立方米,倾倒地点处于一般地区的,给予1000至3000元的罚款,倾倒地点处于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给予1500至4000元的罚款。
2.15.3倾倒的量在10立方米以上,倾倒地点处于一般地区的,给予2000至5000元的罚款,倾倒地点处于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给予2500至5000元的罚款。
2.16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或者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16.1 立即纠正,并按要求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500至2000元的罚款。
2.16.2 立即纠正,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未达到要求的,给予2000至3500元的罚款。
2.16.3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3500至5000元的罚款。
2.16.4 污染物难以清除,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4000至5000元的罚款。
2.17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17.1 环卫设施面积在10㎡以下或者数量在3个以下的,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
2.17.2环卫设施面积在10至20㎡或者数量在3至10个的,给予1000至2500元的罚款。
2.17.3 环卫设施面积在20㎡以上或者数量在10个以上的,给予2000至3000元的罚款。
2.18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18.1 环卫设施面积在10㎡以下的,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
2.18.2 环卫设施面积在10至20㎡的,给予1000至2500元的罚款。
2.18.3 环卫设施面积在20㎡的,给予2000至3000元的罚款。
2.19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19.1 给予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2.20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2.20.1 少于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数量在3个以下的,对个人给予50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200至800元的罚款。
2.20.2 少于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数量在3至10个的,对个人给予100至15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
2.20.3 少于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数量在10个以上的,对个人给予150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至2000元的罚款。
2.21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履行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部定期清洗或粉刷的,或者不履行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及时进行清除和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洗或粉刷、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给予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2.22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22.1 数量在1只(根或10米)以下的,给予1000至2000元的罚款。
2.22.2 数量在10至20只(根或10米)的,给予1500至3000元的罚款。
2.22.3 数量在20至30只(根或10米)的,给予2500至4000元的罚款。
2.22.4 数量在30只(根或10米)以上的,给予3500至5000元的罚款。
2.23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未按照批准的地点经营的,或者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未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23.1 位于城市一般地区的,对个人给予20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500至800元的罚款。
2.23.2 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对个人给予50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700至1000元的罚款。
2.24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工地出口地面未硬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24.1 逾期3天内改正的,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
2.24.2 逾期3至6天改正的,给予1500至2500元的罚款。
2.24.3逾期6天以上改正的,给予2500至3000元的罚款。
2.25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待建地块未设置围墙或设置的围墙的高度、形式、色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25.1 应设置围墙长度或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墙长度在50米以下的,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
2.25.2 应设置围墙长度或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墙长度在50至100米的,给予1000至2500元的罚款。
2.25.3 应设置围墙长度或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墙长度在100米以上的,给予2000至3000元的罚款。
2.26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待建地块内积存垃圾等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26.1 待建地块位于城市一般地区的,给予500至2500元的罚款。
2.26.2 待建地块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给予1000至3000元的罚款。
2.27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27.1 对店招店牌,给予500至1000元的罚款。
2.27.2对户外广告中的广告牌、显示屏、翻板、灯箱和招牌等的,面积在5㎡以下的,给予500元的罚款。
2.27.3对户外广告中的广告牌、显示屏、翻板、灯箱和招牌等的,面积在5至10㎡的,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
2.27.4 对户外广告中的广告牌、显示屏、翻板、灯箱和招牌等的,面积在10至20㎡的,给予1000至2500元的罚款。
2.27.5 对户外广告中的广告牌、显示屏、翻板、灯箱和招牌等的,面积在20至30㎡的,给予2000至3500元的罚款。
2.27.6 对户外广告中的广告牌、显示屏、翻板、灯箱和招牌等的,面积在30至50㎡的,给予3000至4500元的罚款。
2.27.7 对户外广告中的广告牌、显示屏、翻板、灯箱和招牌等的,面积在50㎡以上的,给予4000至5000元的罚款。
2.27.8 对户外广告中的实物模型、布幅、升空器具等的,数量在2只(幅)以下的,给予500至1000元的罚款。
2.27.9 对户外广告中的实物模型、布幅、升空器具等的,数量在2至5只(幅)的,给予800至2000元的罚款。
2.27.10 对户外广告中的实物模型、布幅、升空器具等的,数量在5至10只(幅)的,给予1500至3500元的罚款。
2.27.11 对户外广告中的实物模型、布幅、升空器具等的,数量在10只(幅)以上的,给予3000至5000元的罚款。
2.28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户外广告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或者户外广告陈旧、破损,未及时整修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28.1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陈旧、破损的数量在3个(处)以下的,给予500至1000元的罚款。
2.28.2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陈旧、破损的数量在3至5个(处)的,给予800至2000元的罚款。
2.28.3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陈旧、破损的数量在5至7个(处)的,给予1500至3000元的罚款。
2.28.4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陈旧、破损的数量在7至9个(处)的,给予2500至4000元的罚款。
2.28.5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陈旧、破损的数量在9个(处)以上的,给予3500至5000元的罚款。
2.29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期满未及时撤除经批准设置的沿街布(条)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29.1 逾期3天以内的,给予500至1000元的罚款。
2.29.2 逾期超过3天的,每超一天加处2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2.30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散(派)发印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30.1 位于城市一般地区,个人已散(派)发印刷品数量在10张以下的,给予50元的罚款;单位第一次违反规定散(派)发印刷品的,给予500的罚款。
2.30.2 位于城市一般地区,个人已散(派)发印刷品数量在10至30张的,给予50至150元的罚款;单位第二次违反规定散(派)发印刷品的,给予500至800元的罚款。
2.30.3 位于城市一般地区,个人已散(派)发印刷品数量在30张以上的,给予100至200元的罚款;单位三次以上违反规定散(派)发印刷品的,给予800至1000元的罚款。
2.30.4 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个人已散(派)发印刷品数量在5张以下的,给予50元的罚款;单位第一次违反规定散(派)发印刷品的,给予600至700元的罚款。
2.30.5 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个人已散(派)发印刷品数量在5至20张的,给予50至150元的罚款;单位第二次违反规定散(派)发印刷品的,给予700至900元的罚款。
2.30.6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个人已散(派)发印刷品数量在20张以上的,给予100至200元的罚款;单位三次以上违反规定散(派)发印刷品的,给予900至1000元的罚款。
2.31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31.1 第一次违反规定的,给予50至100元的罚款。
2.31.2 第二次违反规定的,给予100至150元的罚款。
2.31.3 第三次违反规定的,给予150至200元的罚款。
2.32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32.1 数量在3个以下的,对个人给予200至3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至3000元的罚款。
2.32.2 数量在3个以上的,对个人给予300至500元的罚款。
2.32.3 数量在3个以上的,对单位给予每个加处5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2.33 违反《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沿街商业经营者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未实行袋装化投放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33.1 第一次违反规定的,给予50元的罚款。
2.33.2 第二次违反规定的,给予50至100元的罚款。
2.33.3 第三次违反规定的,给予100至200元的罚款。
2.34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34.1 第一次违反规定的,对个人给予50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100至1000元的罚款。
2.34.2 第二次违反规定的,对个人给予100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至2000元的罚款。
2.34.3 单位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给予2000至3000元的罚款。
2.35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35.1 第一次违反规定的,对个人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5000至7000元的罚款。
2.35.2 第二次违反规定的,对个人给予1500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7000至9000元的罚款。
2.35.3 单位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给予9000至10000元的罚款。
2.36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生活垃圾或工业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36.1 第一次违反规定的,给予5000至7000元的罚款。
2.36.2 第二次违反规定的,给予7000至9000元的罚款。
2.36.3 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给予9000至10000元的罚款。
2.37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37.1 位于城市一般地区,且第一次违反规定的,给予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2.37.2 位于城市一般地区,第二次违反规定的,给予10000至30000元的罚款。
2.37.3 位于城市一般地区,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给予3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2.37.4 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且第一次违反规定的,给予8000至20000元的罚款。
2.37.5 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第二次违反规定的,给予20000至40000元的罚款。
2.37.6 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给予4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2.38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的,或者运输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38.1 第一次违反规定的,给予10000至30000元的罚款。
2.38.2 第二次违反规定的,给予3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2.38.3 第三次违反规定的,给予50000至70000元的罚款。
2.38.4 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给予70000至100000元的罚款。
2.39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39.1 第一次违反规定的,给予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2.39.2 第二次违反规定的,给予10000至15000元的罚款。
2.39.3 三次以上违反规定的,给予15000至20000元的罚款。
2.40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40.1 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给予1至3万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垃圾单位给予5000至8000元的罚款。
2.40.2 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数量在10至50立方米的,对施工单位给予3至5万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垃圾单位给予8000至15000元的罚款。
2.40.3 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数量在50至100立方米的,对施工单位给予5至8万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垃圾单位给予15000至20000元的罚款。
2.40.4 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数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对施工单位给予8至10万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垃圾单位给予20000至30000元的罚款。
2.41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2.41.1 个人违反规定的,第一次给予20至50元的罚款;第二次给予50至150元的罚款;三次以上给予150至200元的罚款。
2.41.2单位违反规定,地点位于城市一般地区,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给予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2.41.3 单位违反规定,地点位于城市一般地区,数量在10至50立方米的,给予10000至30000元的罚款。
2.41.4 单位违反规定,地点位于城市一般地区,数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3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2.41.5单位违反规定,地点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数量在5立方米以下的,给予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2.41.6 单位违反规定,地点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数量在5至20立方米的,给予10000至30000元的罚款。
2.41.7 单位违反规定,地点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3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3 城市规划方面
3.1 违反《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3.1.1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无许可可能的,给予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的处罚,不予并处罚款。
3.1.2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可补办手续的(通过向有关部门沟通了解),按以下情形处罚:
3.1.2.1 面积在5㎡以下的,给予100至300元的罚款。
3.1.2.2 面积在5至10㎡的,给予200至500元的罚款。
3.1.2.3 面积在10至20㎡的,给予300至800元的罚款。
3.1.2.4 面积在20㎡以上的,给予500至1000元的罚款。
4 城市绿化方面
4.1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4.1.1 在规定限期内退还并按要求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4.1.2 占用面积在20㎡以下的,给予所占绿化面积每平方米500至700元的罚款。
4.1.3 占用面积在20至50㎡的,给予所占绿化面积每平方米600至800元的罚款。
4.1.4 占用面积在50至100㎡的,给予所占绿化面积每平方米700至900元的罚款。
4.1.5 占用面积在100㎡以上的,给予所占绿化面积每平方米800至1000元的罚款。
4.2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4.2.1 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并予口头警告,不予罚款。
4.2.2 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给予损失费1至2倍的罚款。
4.2.3 损失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给予损失费2至4倍的罚款。
4.2.4 损失在30000元以上的,给予损失费3至5倍的罚款。
4.2.5 损失在30000元以上,且情节严重的,给予损失费4至5倍的罚款。
4.3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给予警告,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4.3.1 服从管理及时改正,对城市绿化无破坏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4.3.2 服从管理及时改正,对城市绿化破坏轻微的,给予1000至2000元的罚款。
4.3.3 服从管理及时改正,对城市绿化破坏较明显的,给予1500至3000元的罚款。
4.3.4 服从管理及时改正,对城市绿化破坏明显的,给予2500至4000元的罚款。
4.3.5 服从管理及时改正,对城市绿化破坏严重的,给予3500至5000元的罚款。
4.3.6 对不服从管理拒不改正的,给予5000元的罚款。
5 工商管理方面
5.1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按以下规定处罚:
5.1.1 经教育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的,不予罚款。
5.1.2 经教育后,重复从事上述违规经营的,给予50元以下的罚款。
5.1.3 经教育后,第二次重复从事上述违规经营的,给予50至100元的罚款。
5.1.4 经教育后,3次以上重复从事上述违规经营的,给予100至300元的罚款。
5.1.5 经教育仍不纠正继续从事上述违规经营的,给予300至400元的罚款。
5.1.6 经教育仍不纠正继续从事上述违规经营,且阻挠执法的,给予400至500元的罚款。
5.1.7 经教育仍不纠正继续从事上述违规经营,且阻挠执法、采用暴力手段抗拒的,给予500元的罚款,可没收非法所得。
6 环境保护方面
6.1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责令改正,可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6.1.1 第一次违反规定的,给予100至300元的罚款。
6.1.2 第二次违反规定的,给予300至500元的罚款。
6.1.1 第三次违反规定的,给予500至800元的罚款。
6.1.1 四次以上违反规定的,给予800至1000元的罚款。
6.2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6.2.1 第一次,对单位给予300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给予50至1000元的款。
6.2.2 第二次,对单位给予3000至7000元的罚款,对个人给予1000至5000元的罚款。
6.2.3 第三次,对单位给予7000至1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给予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6.2.4 四次以上,对单位给予15000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给予10000至20000元的罚款。
7 市政管理方面
7.1 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7.1.1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面积在10㎡以下的,对单位给予1000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罚款。
7.1.2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面积在10㎡以上20㎡以下的,对单位给予2000至8000元的罚款,对个人给予2000至6000元的罚款。
7.1.3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面积在20㎡以上30㎡以下的,对单位给予6000至12000元的罚款,对个人给予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7.1.4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面积在30㎡以上50㎡以下的,对单位给予10000至18000元的罚款,对个人给予8000至15000元的罚款。
7.1.5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面积在50㎡以上的,对单位给予15000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给予10000至20000元的罚款。
7.2 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7.2.1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建造并清除,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体积在10㎡以下的,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
7.2.2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建造并清除,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体积在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1000至3500元的罚款。
7.2.3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建造并清除,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体积在20㎡以上50㎡以下的,给予3000至8000元的罚款。
7.2.4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建造并清除,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体积在50㎡以上80m3以下的,给予7000至15000元的罚款。
7.2.5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建造并清除,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体积在80㎡以上100㎡以下的,给予10000至18000元的罚款。
7.2.6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建造并清除,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体积在100㎡以上的,给予15000至20000元的罚款。
7.2.7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建造,但未及时清除的,提高一个体积等级处罚(最高不超过20000元)。
7.3 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者路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7.3.1 设置的广告牌或者挂浮物的数量在10个以下的,给予200至1000元的罚款。
7.3.2 设置的广告牌或者挂浮物的数量在10个以上20个以下的,给予800至3000元的罚款。
7.3.3 设置的广告牌或者挂浮物的数量在20个以上30个以下的,给予2000至5000元的罚款。
7.3.4 设置的广告牌或者挂浮物的数量在30个以上40个以下的,给予4000至10000元的罚款。
7.3.5 设置的广告牌或者挂浮物的数量在40个以上50个以下的,给予8000至15000元的罚款。
7.3.6 设置的广告牌或者挂浮物的数量在50个以上的,给予10000至20000元的罚款。
7.4 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7.4.1 超出规定期限1天改正的,给予200至1000元的罚款。
7.4.2 超出规定期限2天改正的,给予1000至3000元的罚款。
7.4.3 超出规定期限3天改正的,给予3000至5000元的罚款。
7.4.4 超出规定期限4天改正的,给予5000至7000元的罚款。
7.4.5 超出规定期限5天改正的,给予7000至10000元的罚款。
7.4.6 超出规定期限6天改正的,给予10000至15000元的罚款。
7.4.7 超出规定期限7天及以上改正的,给予15000至20000元的罚款。
7.4.8 阻挠执法、拒绝改正的,给予20000元的罚款。
7.5 违反《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7.5.1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承担清除费用,且情节轻微的,给予100至300元的罚款。
7.5.2 逾期改正,但情节轻微的,给予300至500元的罚款。
7.5.3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承担清除费用,情节一般的,给予500至2500元的罚款。
7.5.4 逾期改正,但情节一般的,给予2500至5000元的罚款。
7.5.5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承担清除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7.5.6 逾期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给予10000至20000元的罚款。
8 水利(水务)管理方面
8.1 违反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改正,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8.1.1 第一次违规倾倒垃圾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给予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500至2000元的罚款。
8.1.2 第二次违规倾倒垃圾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给予100至3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至3000元的罚款。
8.1.3 第三次违规倾倒垃圾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给予300至4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3000至4000元的罚款。
8.1.4 四次以上违规倾倒垃圾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给予400至5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4000至5000元的罚款。
8.1.5 责令立即改正后,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或者阻挠执法情形的,提高一个级次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8.2 违反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 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的,责令立即改正,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8.2.1 洗刷马桶、痰盂、车辆,责令改正后立即纠正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8.2.2洗刷马桶、痰盂、车辆,责令改正后不立即停止继续洗刷的,对个人给予50-2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500-2000元的罚款。
8.2.3洗刷马桶、痰盂、车辆,责令改正后不立即纠正继续洗刷,且拒不听从劝阻的,对个人给予200-5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5000元的罚款。
8.2.4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仅有1件的,对个人给予50至15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500至1500元的罚款。
8.2.5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在2至3件的,对个人给予100至25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至2500元的罚款。
8.2.6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在3至5件的,对个人给予200至35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2000至3500元的罚款。
8.2.7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在5件以上的,对个人给予300至5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3000至5000元的罚款。
8.2.8 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责令改正后不立即停止继续洗刷的,提高一个量级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8.2.9 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责令改正后拒不听从劝阻且使用暴力抗拒执法的,对个人给予5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5000元的罚款。
8.3 违反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 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或者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的,责令立即改正,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8.3.1 初次排放,责令改正后立即纠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并处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处500元的罚款。
8.3.2第二次实施排放的,对个人给予50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500至1000元的罚款。
8.3.3 第三次实施排放的,对个人给予200至3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至3000元的罚款。
8.3.4 四次以上实施排放的,对个人给予300至5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3000至5000元的罚款。
8.3.5 责令改正后不立即纠正或当时纠正过后仍继续排放的,对个人给予50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5000元的罚款。
8.4 违反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古城区河道擅自停放船舶(作营业场所)的,责令立即改正,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8.4.1 责令改正后立即纠正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8.4.2 超出规定期限1天改正的,对个人给予50元的罚款,对单位给予500元的罚款。
8.4.3 超出规定期限1天以上改正的,每超1天对个人加处50元,对单位加处500元的罚款,个人最高不超过500元,单位最高不超过5000元。
9 附则
9.1 本细则中的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范围为准。
9.2 本细则明确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是对相关违法案件作出处罚的裁量标准,必须严格遵守。特殊情况,需要从轻或从重作出处罚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局领导签批。擅自违反规定改变量裁的,按违纪处理。
9.3 本细则中,一种行为有两个不同法律的规范时,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按照高位阶法律规定所对应的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9.4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正式执行。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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