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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lish
/-->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 (200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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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共27项)
1.市容环卫责任人未按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2.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5)《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6)《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3.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5)《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4.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5.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4)《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7.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清除,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5)《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8.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5)《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6)《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9.乱倒垃圾、粪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10.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11.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12.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13.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5)《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6)《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14.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5)《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6)《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15.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矍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5)《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6)《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16.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17.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5)《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18.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处罚种类: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征主管部门批准。”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5)《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19.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5)《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6)《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20.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21.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22.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3.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
处罚种类:限期清理、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4.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的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扣留作业工具:(三)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5.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上拉挂横幅、标语等物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26.店容店貌不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店容店貌不洁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店名、标牌破损,有缺字、残字、错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27.店名、标牌破损,有缺字、残字、错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店容店貌不洁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店名、标牌破损,有缺字、残字、错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二)城市规划方面(共4项)
1.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处罚种类:拆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3)《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八条“拆除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章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2.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2)《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章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3.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2)《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章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4.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2)《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5)《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和管辖范围,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章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三)绿化方面(共7项)
1.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2)《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3)《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1至5倍的罚款:(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2.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2)《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3)《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1至5倍的罚款:(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3.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2)《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3)《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1至5倍的罚款:(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4.擅自砍伐、移植、截杆树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5)《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6)《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7)《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8)《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1至5倍的罚款:(四)擅自砍伐、移植、截杆树木的;”
5.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2)《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3)《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1至5倍的罚款:(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6.擅自占用绿化用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4)《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5)《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征求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6)《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7)《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8)《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擅自在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处罚种类:拆除,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2)《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4)《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6)《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7)《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8)《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卫生保护方面(共4项)
1.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开业的行为。
无照经营属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
(2)《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2)《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3.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2)《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4.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市政方面(共13项)
1.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占用和挖掘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掘道路许可证》。”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3.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二)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4.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利用桥梁设施设置广告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理照明设施的行为:(二)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
(5)《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7)《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5.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挖掘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6.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设置防护设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7.挖掘城市道路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干净。”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8.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二)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7)《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9. 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四)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法城市道路道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二)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7)《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0.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7)《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1.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六)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四)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7)《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2.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六)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
(7)《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3.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4)《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6)《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7)《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六)水利(水务)(共9项)
1.对影响河道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
处罚种类:拆除
法律依据:
(1)《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2)《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执法局会有关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2.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2)《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2)《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4. 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2)《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
(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5. 擅自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2)《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6.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2)《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
(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四)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7.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2)《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四)直接排放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5)《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8.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2)《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项“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六)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9.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未按规定在指定码头停泊装卸的,将垃圾、废料、污物侵入河内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2)《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包括利用固定或者其他非流动船舶从事各类活动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九条“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未按规定在指定码头停泊装卸的,将垃圾、废料、污物侵入河内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拆除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执法局会规划局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区政府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本章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影响河道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执法局会有关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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