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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
(2008-2-26)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第三条 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和建(构)筑物产权人(以下统称业主)都有按本办法设置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景观照明设置和管理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负责设置、集中控制运行、规范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局主管市区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管、园林绿化、商贸、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业主设置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六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设置、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设置,并按有关部门认可的设计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具体实施。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设备、材料。

    第八条 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完毕后,由业主组织验收,相关部门参加;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业主负责完善。

    第九条 对符合设计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

    市市政公用局按照平时、法定节假日、重要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

    第十条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并保持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对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并据此给予业主适当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建(构)筑物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盗窃和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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